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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62、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莊佩臻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其業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莊佩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本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民國111年12月21日,詎甲○○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2月21日16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與莊佩臻發生口角,先持手機丟擲莊佩臻未果,隨即搶走莊佩臻手機,並丟擲該手機,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毆打莊佩臻,致莊佩臻受有右眼窩及左太陽穴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莊佩臻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莊佩臻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1年3月21日18時3分許,甲○○在前開住處與莊佩臻發生口角,竟持塑膠菸灰缸丟擲莊佩臻頭部,以此方式對莊佩臻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㈤慈濟醫院110年12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12月21日手機照片2張、111年3月21日現場及告訴人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遇事本應和平、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因財務問題及懷疑告訴人外遇,率以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於前案違反保護令行為後未久,即為本案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斟酌其與告訴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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