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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補充更正為「對乙○○實施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1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第19頁)」;
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雖均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兩度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均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各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已足」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其先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舅侄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甲○○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甲○○於111年3月8日12時20 分許經由警方告知並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甲○○酒後在住處大聲以「找警察來也沒用,我今天沒被關,被關的就是你們」、「你們死定了」等語對乙○○咆哮並不斷敲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致乙○○不堪其擾。
㈡於111年5月8日下午7時許,甲○○酒後在住處以腳踹、敲房門及大聲咆哮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致乙○○不堪其擾。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被告於111年3月8日親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2行為已相隔11日,是被告上開2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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