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76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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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弘



方超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弘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翊弘與方超緯2人為網友,渠等均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經由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之憑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或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方超緯在臉書「網賺」社團取得朱育申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311XXXXXXXX3247(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到期日期、背面驗證碼資訊後,於民國110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案信用卡資訊傳給楊翊弘,約定平分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

嗣由楊翊弘未經朱育申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登入附表一「商家」欄所示之Itunes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線上繳費系統及foodpanda外送平台網站,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朱育申所有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持卡人朱育申本人或經朱育申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意旨,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以傳送後方商店以行使之,致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foodpanda外送平台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朱育申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如附表一「詐得利益或財物」欄所示之利益及外送餐點,足生損害於朱育申、附表一「商家」欄所示之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案經朱育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翊弘及方超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育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帳單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暨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六)被告2人聊天紀錄擷圖、被告方超緯提供之臉書及通訊內容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餐點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送服務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十七之部分,聲請書意旨認被告2人就餐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犯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先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先後13次購買遊戲點數,以及於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時間,先後3次繳納費用,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2人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及十四至十六,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於附表一編號十七,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故若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顯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被告等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特約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聲請書意旨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非可採。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及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楊翊弘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楊翊弘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翊弘與方超緯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他人之信用卡資料經由網路刷卡之方式,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楊翊弘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被告方超緯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5、9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2人本件先後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本件共同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858元,其中1,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楊翊弘匯款與被告方超緯、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經被告楊翊弘提供點數序號與被告方超緯,其餘不法利益均由被告楊翊弘取得等情,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0、84、85頁),並有被告方超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54頁),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育申、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Itunes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foodpanda外送平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家 消費金額(新臺幣) 國外手續費 詐得之利益或財物 一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1,050元 16元 遊戲點數 二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1,050元 16元 遊戲點數 三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570元 9元 遊戲點數 四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70元 1元 遊戲點數 五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170元 3元 遊戲點數 六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170元 3元 遊戲點數 七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570元 9元 遊戲點數 八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170元 3元 遊戲點數 九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570元 9元 遊戲點數 十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570元 9元 遊戲點數 十一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1,050元 16元 遊戲點數 十二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570元 9元 遊戲點數 十三 110年8月1日 Itunes網路商店 165元 2元 遊戲點數 十四 110年8月1日 台灣大哥大 392元 無 電信費用 十五 110年8月1日 台灣大哥大 10,201元 無 電信費用 十六 110年8月1日 台灣大哥大 11,090元 無 電信費用 十七 110年8月2日 foodpanda 325元 無 外送服務及餐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 楊翊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超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 楊翊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超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十七 楊翊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超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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