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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正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工鋸子壹支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補充為「於111年4月6日0時24分許,接獲通報前往處理」;
第13行「洪易正激烈反抗並揮拳攻擊」,補充為「洪易正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開始激烈反抗並揮拳攻擊」;
第14行「右膝蓋挫傷」,更正為「右膝擦挫傷」;
同欄二「案經陳鴻揚、林柏廷訴由」,補充為「案經阮垂楊、陳鴻揚、林柏廷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揚、林柏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垂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揚、林柏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陳鴻揚、林柏廷111年4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對告訴人阮垂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本院另按:聲請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然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手持木工鋸子不斷敲打告訴人租屋處之白鐵門,並同時對告訴人恫嚇如聲請所指之言詞【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對員警陳鴻揚、林柏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事項所作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阮垂楊間之細故糾紛,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阮垂楊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
復於告訴人即員警陳鴻揚、林柏廷2人獲報到場處理,並欲對被告實施保護管束時,被告竟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更正之傷勢,並因此妨害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勤務,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應均予譴責;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阮垂楊、陳鴻揚、林柏廷達成(和)調解或獲取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而扣案之木工鋸子1支(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本件用以毀損告訴人阮垂楊住處白鐵門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20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與阮垂楊為鄰居,雙方因故發生糾紛,洪易正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手持木工鋸不斷敲打阮垂楊租屋處之白鐵門,造成門鎖損壞及白鐵門多處刮痕而失去美觀,致令不堪用;
同時對阮垂楊恫嚇:敢報警就死定了,要求其出來面對,否則要給你死等語,使阮垂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阮垂楊因而報警處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陳鴻揚、林柏廷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到場後見洪易正手持木工鋸,精神恍惚,在該處隨機敲打周遭住戶之門窗,發出巨大聲響,警方遂要求其將木工鋸放下並接受警方盤查,惟洪易正拒絕接受盤查,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現場,警方見狀上前攔阻並對洪易正施以保護管束,洪易正激烈反抗並揮拳攻擊員警陳鴻揚、林柏廷,致陳鴻揚因而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林柏廷則受有鼻挫傷併鼻骨骨裂之傷害,且過程中編號2559無線電不慎因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鴻揚、林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易正於偵查中部分坦承不諱(針對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揚、林柏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1張、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毀損及恐嚇危安罪嫌,辯稱:當時是對方先來敲伊的門,伊才拿木工鋸去敲對方家裡的門,想要找對方算帳,但對方不出來,因此吵到鄰居,鄰居報警,伊不承認恐嚇罪,而且伊雖然有用木工鋸敲對方的門,但伊覺得白鐵門的門鎖沒有損壞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阮垂楊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一直敲伊的門,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敲,就很大聲,且說敢報警就死定了,也一直叫伊出來說要給我死等語;
又陳鴻揚、林柏廷之職務報告及渠等到庭之證述,均表示被告手持木工鋸,精神恍惚,在該處隨機敲打周遭住戶之門窗,發出巨大聲響及白鐵門有被木工鋸劃傷且大門無法正常關閉之情況,此亦有白鐵門被劃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毀損及恐嚇危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安、毀損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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