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78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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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THU HIEN
(中文姓名:潘氏秋賢)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THI THU HIEN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貳張(掌電字第CIOA50278號、第CIOA50279號)之「林氏秋」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THI THU 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於本案僅為掩飾其違法居留之真實身分,乃冒用「林氏秋」之名義接受警方盤查,損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及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先後偽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CIOA50278號、第CIOA50279號)之「林氏秋」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
被 告 PHAN THI THU HIEN
女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2月12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THU HIEN(中文姓名:潘氏秋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160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圖掩飾其違法居留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氏秋之身分,於上開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之「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林氏秋」之姓名各1枚,表示均業已收訖該等通知單,並隨即將之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林氏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氏秋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於98年11月11日即入境我國之事實。
2、其有在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冒用被害人林氏秋身分,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偽簽「林氏秋」姓名之事實。
2 被害人林氏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未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開立或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冒用被害人林氏秋身分,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偽簽「林氏秋」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PHAN THI THU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林氏秋」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林氏秋」姓名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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