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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璠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政 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947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秉璠雖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犯罪,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走被害人藍鈞榮所有之腳踏車並騎乘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表舅購買本案腳踏車等語,惟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藍鈞榮所有之腳踏車並騎乘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05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鈞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7、23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1日經過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和國中路109巷口時,見本案腳踏車並未上鎖,我以為沒人要便自行牽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均未提及係向表舅購買等情,卻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口係向表舅所購買等語,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難採信。
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情,益見被告更改辯詞為向表舅購買乙節,不可採信。
參以被告於多件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中,亦均空言辯稱係有人向其說可以拿走、是表舅陳光瑞等人說要給其代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318號、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9至33頁),足見被告就所犯竊盜案件,多係以上開說詞推諉卸責,自無從採信。
又被告既知悉該車非己所有,仍無故取走,顯對取走腳踏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於本案犯後更改辯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被 告 李秉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市○鎮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與國中路109巷口前,見藍鈞榮所有停放在上址之FUJI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而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離去。
嗣藍鈞榮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9月2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李秉璠,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藍鈞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璠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承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藍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腳踏車1部,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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