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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輝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車號000000號UBIKE腳踏車」補充為「車號000000號UBIKE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9,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始查知上情」前補充「於同年月13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見蕭明輝騎乘上開腳踏車,形跡可疑,攔查後始查知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㈤「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㈣、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交付之腳踏車1輛為贓物,仍予收受使用,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緝字第3333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收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UBIKE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33號
被 告 蕭明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8日14時20分許至同月13日14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UBIKE腳踏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王瑲鴻於租用期間遭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不詳人士之處收受之,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微笑單車公司委託蔡裕德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微笑單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蔡裕德、被害人王瑲鴻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李東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6張,(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UBIKE腳踏車會員交易資料查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惟查: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東海於偵查中證稱:這台車是蕭明輝牽來的,但我沒有看到蕭明輝偷的過程,他只有跟我說是他租的等語;
被害人王瑲鴻於警詢陳稱:現場監視器沒有照到停放腳踏車之位置等語,是本件無任何證人目擊或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行竊過程,且被告及證人李東海均無行動電話可供調閱案發當時之基地台位置,故尚難逕以被告遭警方查獲時騎乘該台腳踏車,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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