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9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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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第4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葳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55號
被 告 曹葳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葳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聖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春雨料理米酒2罐、美味堂滷味拼盤1包、卜蜂輕食沙拉胸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7元),得手後離去;
又於同年月7日18時30分許,在同址店家,徒手竊取春雨料理米酒4罐、花雕雞丁1盒、美味堂黎麥毛豆1盒、椒麻滷牛筋1盒(價值共331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田鎮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員工洪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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