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30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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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劉恩志先至家中廚房拿取西瓜刀敲打甲○○房門,要求其出來理論,劉恩志見到甲○○」之記載更正為「甲○○先至家中廚房拿取西瓜刀敲打劉恩志房門,要求其出來理論,甲○○見到劉恩志」、最後1行「臉部擦挫傷及右手拇指撕裂傷」之記載更正為「右側臉部擦2×3公分擦傷及右手拇指撕裂傷、割傷」。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發生互毆,被告以西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偵查卷第15頁之新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於互毆中亦受有傷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具狀撤回對告訴人劉恩志之傷害告訴,惟告訴人陳稱:當初答應以3600元調解是指精神上的賠償,希望被告要賠償工作上之損失,不願依調解條件具狀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5號之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雖陳稱本案應就撤回告訴為判決或為無罪判決,惟如前所述,被告犯行明確,且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又本案傷害罪不符刑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被告所陳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恩志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住處,甲○○、劉恩志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劉恩志先至家中廚房拿取西瓜刀敲打劉仲強房門,要求其出來理論,劉恩志見到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西瓜刀割傷劉恩志。
後2人持續爭執,劉仲強竟仍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劉恩志互毆(上揭劉恩志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劉恩志受有臉部擦挫傷及右手拇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恩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恩志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杉(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珠宏結證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被告2次傷害行為間,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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