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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3時許」應更正為「3時30分許起至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文凱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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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賴尚軍、蘇郁婷2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賴尚軍、蘇郁婷2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其殘刑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公務員,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看護(見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50號
被 告 戴文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緣戴文凱與其配偶陳瑋柔,於110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發生爭吵,經陳瑋柔持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所員警賴尚軍、蘇郁婷獲報後,前往現場瞭解狀況及處理,而因陳瑋柔表示不願再與戴文凱同居,故由賴尚軍、蘇郁婷在現場陪同陳瑋柔收拾物品,並戒護其安全,戴文凱對於警員處理過程及陳瑋柔欲離去而有所不滿,明知賴尚軍、蘇郁婷均為依法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報什麼糾紛,幹您娘他報我去吸毒啦」、「你他媽的態度可以好一點嗎」、「我明天就去他媽的雞掰檢舉你」、「幹您娘跟你們報案,他媽的結果...」、「他媽的一個報我要吸毒,他媽的另外我去報警,然後跟你們講說他們有人給我闖空屋,結果你們什麼態度」、「幹您娘你們不是警察嗎」等語,辱罵正在上處執行公務之警員賴尚軍及蘇郁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凱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陳瑋柔即在場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1月8日密錄器錄音譯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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