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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情緒一時失控,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51號
被 告 李俊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華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因傷害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於在監期間之110年7月9日19時9分許,因在舍房有踢門、咆哮等舉動,經臺北分監管理員林煒峻、鄭景閔帶同欲至監所中央臺調查違規情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鄭景閔前去關監所衛生科鐵門時,徒手欲毆打林煒峻,以此強暴方式攻擊林煒峻,嗣因林煒峻閃避而未成傷。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傳喚被告李俊華未到庭,惟其於臺北分監調查詢問中坦承該行為,並經證人林煒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陳述書、監視器光碟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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