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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必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必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24分許」應更正為「18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自陳從事算命、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小饅頭、玉米片各1包,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拆封食用過,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吳必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 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必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吳永豊所管領之旺仔小饅頭、多力多滋玉米片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即於店內拆封食用,旋為吳永豊發覺。
經吳永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必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永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揭被告竊得之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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