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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第5行所載「保管單、各1份」應更正為「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郭永濬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林鴻一之配偶吳福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郭永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前,見林鴻一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得手,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於111年1月6日13時25分許,郭永濬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林鴻一之妻吳福連),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鴻一、證人即被害人林鴻一之妻吳福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取畫面6張、遭竊物品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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