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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陸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陸城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莊潘阿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陳陸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陸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及高職東街口,因見莊潘阿快所有之車牌號碼MCR-8092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莊潘阿快)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並駛離供自己代步之用,嗣莊潘阿快發覺機車失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潘阿快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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