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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與其他判決拘役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
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黃建邦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承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黃建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56號、105年度簡字79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其他判決拘役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8日9時前某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張承宏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部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騎乘離去。
嗣張承宏於當日9時許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報警,經警於110年12月20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執行巡邏勤務見黃建邦於該處騎乘該部腳踏車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張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擅取本案紅色腳踏車直接騎乘離去,惟警詢中辯稱:伊自己腳踏車沒氣,故伊到該處與告訴人張承宏紅色腳踏車交換云云;
復於偵查中又辯稱:110年12月8日第1次騎走有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當日取回原處,之後伊再每天自該處騎走,放置於隔壁巷,復由告訴人取回原處,如此反覆直至20日為警查獲止云云。
然查,本件告訴人腳踏車遭竊乙情,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查獲現場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
被告上揭辯稱,實屬無稽置辯,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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