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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欄一、第2至3行所載「可不可走騎上開腳踏車」應更正為「可不可騎走上開腳踏車」、第7行所載「3張」應更正為「4張」、第9行所載「讓腳踏車」應更正為「該腳踏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再發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18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退休(見偵卷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鄭亞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40號
被 告 黃再發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鄭亞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嗣鄭亞昇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黃再發到案說明,復經警在黃再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前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再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問過路邊一位毆吉桑可不可走騎上開腳踏車,該名毆吉桑表示可以,伊才騎走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亞昇母親呂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佐。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上開腳踏車不是該名「歐吉桑」的,是一名年輕人所有,則其明知讓腳踏車並非「歐吉桑」所有,仍向該名「歐吉桑」借用腳踏車,顯與常情相悖,又復未能提出該名「歐吉桑」之相關年籍或聯絡資訊,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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