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33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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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建築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07號
被 告 鄭偉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舜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路上,因與蘇士賓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蘇士賓言語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蘇士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士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士賓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光碟1片、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張、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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