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34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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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國華」前應補充前科紀錄「陳國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322號、104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接續於晚間7時、8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交付新臺幣2,400元」補充為「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元、1,000元,共2,4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錄影畫面」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2張」。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1、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詐欺被害人尤敏麗財物,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曾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詐欺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段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佯稱家中門鎖損壞需維修,詐取被害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次犯行詐得2,4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本次犯行詐得2,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04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仁愛辦公室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明知並無家中門鎖損壞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佯以家中門鎖損壞需修復云云,向尤敏麗借款,使尤敏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2,400元,陳國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尤敏麗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為累犯,請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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