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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秋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安全案未扣」之記載更正為「安全帽扣未扣」,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竟在道路上不依規定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闖紅燈右轉、蛇行、逆向行駛、擦撞路上其他自用小客車及騎乘禁行機車道,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已造成事故擦撞他人自用小客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37號
被 告 韓秋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秋明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30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安全案未扣且闖紅燈右轉,經警開啟警用上前攔查示意其停車,韓秋明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地點加速逃逸,沿途闖越紅燈、闖紅燈右轉、蛇行、逆向行駛、擦撞路上其他自用小客車及騎乘禁行機車道,而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韓秋明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因車速過快而自摔並自撞道路旁花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23張、現場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韓秋明於上開時間,在行車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闖越紅燈、蛇行、不依標線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紅燈右轉等,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上開各式違規駕車方式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信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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