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93、4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施宇軒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施宇軒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施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第2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盛暐程110年8月18日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元、百加得蘭姆酒50ML1瓶,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93號
第47782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5月8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某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屬於謝政煒所有、置於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㈡於110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三安門市店內,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琦方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百加得蘭姆酒50ML1瓶(價值59元),得手後將前揭酒瓶藏置在所著褲袋內,並立即離開現場逃逸。
嗣謝政煒、陳琦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琦方、被害人謝政煒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02486號鑑驗書、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