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35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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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宗毅之犯罪所得PB-涼感舒爽背心-M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宗毅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5月,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㈡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刑期);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9月29日(待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又被告」至第5行「加重其刑」均予刪除(因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PB-涼感舒爽背心-M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01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⑺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揭⑴至⑺案件,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刑期);
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⑴至⑸案已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POYA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寶雅重慶店,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B-涼感舒爽背心-M」1件(價值新臺幣252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
嗣寶雅公司盤點商品並調閱監視畫面後,發現上揭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財物條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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