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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榮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王俊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80號
被 告 張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SQB-551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王俊崴所管領使用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其上開SQB-551號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凌晨0時許,王俊崴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益榮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王俊崴,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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