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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738、4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御瑋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御瑋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丙刑期)。
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第11行「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更正為「經警於翌(28)日22時10分許」;
第12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把」,補充為「查獲,並由王御瑋偕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尋獲遭棄置之上開機車及鑰匙2把(均已發還洪采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洪采榆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0偵42744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3MScotch強力瞬間接著劑1支(價值新臺幣13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38號
第42744號
被 告 王御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10年8月28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徒手竊取郭益嘉所管領、貨架上陳列3MScotch強力瞬間接著劑1支(價值新臺幣139元)。
嗣郭益嘉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738號案件);
(二)於110年8月27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洪采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駛離現場,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744號案件)。
二、案經郭益嘉、洪采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御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益嘉、洪采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現場照片共2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其中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洪采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上開竊得接著劑1支,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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