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36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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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𦰛


呂亞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亞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由呂淑𦰛將其名下」應補充更正為「由呂淑𦰛於民國於110年4月初至同年月25日14時42分許間某時,將其名下」、第7行所載「110年4月初,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利吉門市」應補充更正為「110年4月25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利吉門市」、第8至9行所載「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來每月可再領2萬5,000元」應更正為「1期6天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可領2萬5,000元」、第14至16行所載「於110年4月28日18時31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陸續匯款1萬5,199元、2萬9,987元、3萬8,199元、2萬9,987元」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4月28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0時3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5,199元、2萬9,987元、3萬8,199元、2萬9,987元、2萬9,966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行所載「於110年4月初」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初至同年月25日14時42分許間某時」、(一)第4行所載「每月5,000元、未來每月可再領2萬5,000元」、(二)倒數第10至9行所載「可坐領5,000元、每月可再領2萬5,000元」、(四)第13行所載「5,000元、每月可再領2萬5,000元」均應更正為「1期6天可領5,000元、每月可領2萬5,000元」;

證據補充「告訴人劉冠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認定被告呂淑𦰛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呂淑𦰛具狀辯稱:我看了手機,和不認識的人(交易),我才去永豐銀行開戶給被告呂亞蓓寄出去,直到永豐銀行打電話來,我和被告呂亞蓓馬上去報案,無意犯罪等語。

惟查,被告呂淑𦰛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帳戶是新申請的空戶,裡面也沒有錢,所以就寄我的,我也擔心這是詐騙集團,我有想過有遭不法使用的可能,但我還是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足認其於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呂淑𦰛於接獲銀行通知後至派出所報案,並不影響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呂淑𦰛、呂亞蓓2人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淑𦰛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呂亞蓓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人員(見偵卷第5、8頁),且其等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56號
被 告 呂淑𦰛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亞蓓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𦰛、呂亞蓓為母女。
呂淑𦰛、呂亞蓓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呂淑𦰛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呂亞蓓,由呂亞蓓於民國110年4月初,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利吉門市,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來每月可再領2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穎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7時許,致電予劉冠毅,佯稱網購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劉冠毅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18時31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陸續匯款1萬5,199元、2萬9,987元、3萬8,199元、2萬9,987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冠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淑𦰛、呂亞蓓固坦承由被告呂淑𦰛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呂亞蓓,再由被告呂亞蓓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賺取每本帳戶5,000元、未來每月可再領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呂淑𦰛辯稱:伊當初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
被告呂亞蓓辯稱:伊不知道這個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淑𦰛於110年4月初,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呂亞蓓,再由被告呂亞蓓在新北
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利吉門市,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以
每本帳戶每月5,000元、未來每月可再領2萬5,000元之代 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
人劉冠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
時間陸續匯款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匯款及轉帳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被告呂亞蓓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金
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
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
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
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
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
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
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被告呂亞蓓案發時年近34歲、擔任美聯社工作人
員,月薪2萬2,000元,並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被告呂淑� �案發時年近60歲、退休,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並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已累積相
當之社會閱歷,應知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始能領得薪資,
且所領薪資與付出之勞務需相當,始屬合理;然提供金
融帳戶既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豈
有單純提供1本帳戶予他人,即可坐領5,000元、每月可 再領2萬5,000元、遠高於正職需付出相當勞務始可領取2 萬2,000元之理?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 不可採信。參以被告呂亞蓓於偵訊中自承:伊貪圖這個
錢才提供帳戶,伊本來要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但伊母親
即被告呂淑𦰛叫伊不要淌這個渾水,才由伊寄出伊母親
即被告呂淑𦰛之永豐銀行帳戶等語。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
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三)參以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時,該帳戶長年未有使用紀錄、帳戶內亦無存款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並有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為佐,此情顯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者,通常
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帳戶之情形相符,益
徵被告2人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際,對該帳戶可能遭不
法使用一事,應有認知,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2人主
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2人雖辯稱不知這樣違法云云。
然按,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至於究
有無合於上開條文所定「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
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
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
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
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
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本案被告2人係為賺取每本帳戶5, 000元、每月可再領2萬5,000元之報酬,始選擇將個人金 融帳戶租借予陌生人使用;且被告呂亞蓓於偵訊中亦坦
認:伊貪圖這個錢才提供帳戶,伊本來要提供自己名下
帳戶,但伊母親叫伊不要淌這個渾水,才提供被告呂淑�
�上開帳戶等情,業如上述。是核其等所為,非屬無法避
免之情形,且顯有相當之惡性,並無因情節而得減輕其
刑之適用。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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