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36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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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庫城



曾文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庫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庫城僅因與被告曾文呈有糾紛,即徒手毆打致被告曾文呈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

及被告曾文呈因前揭糾紛之故,以穢語辱罵被告黃庫城,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黃庫城為國中畢業、曾文呈為高職畢業;

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職業(黃庫城為廚師、曾文呈業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及被告等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黃庫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庫城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49巷口之太平停車場內,因繳費機故障、停車場閘門無法打開等問題,與曾文呈發生口角爭執,黃庫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文呈,致曾文呈受有頭部、左耳挫傷、牙齒脫位、前胸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曾文呈於110年3月24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258號前,因不滿黃庫城毆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聞之道路上,對黃庫城辱罵「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足以貶損黃庫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曾文呈、黃庫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庫城、曾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呈、黃庫城之指訴情節、證人卓漢滄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簡義長、劉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核被告曾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曾文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同案被告簡義長、劉中文與證人卓漢滄均無聽見被告曾文呈為恐嚇言語,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庫城有何心生畏懼,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公然侮辱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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