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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拖吊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20號
被 告 張祐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拖吊車司機林建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聞之道路上,對林建志辱罵「流氓」等不雅言詞,足以貶損林建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祐瑞涉嫌妨害公務譯文、110年9月30日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4人勤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拖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然觀諸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為拿取機車上之皮包及證件,多次向員警求助,然員警因處理公務而未立即處理,被告心急而自行上拖吊車,經員警嚇阻,便立即下拖吊車,有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存卷可考,難認被告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等而為強暴脅迫,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公然侮辱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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