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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更正為「又因毀損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翻拍照片1份」更正並補充為「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其友人債務,心生不滿,而以如聲請書所載強制之行為加諸被害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賭博、毀損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912號
被 告 周祐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周祐聖因認黃聖麟積欠其友人債務,遂於110年6月14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衣店內,基於強制犯意,徒手勒住黃聖麟,欲把黃聖麟帶離該自助洗衣店,以此方式使妨害黃聖麟自主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聖麟、證人蔡美華、許哲豪、陳冠融、李韋明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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