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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住新北市○○區00鄰○○路0段000巷0號 八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記載補充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第231條第1項營利媒介容留猥褻等案件」。
㈡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前科,且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分工角色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是本院認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0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3年4月、8月、8月、8月、3年6月、3年6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上訴駁回確定;
⑵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號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⑵兩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第三人使用,將可能使應召站集團利用該金融帳戶做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用,竟仍容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造成應召站集團媒介性交易後,以該帳戶收受性交易費用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某不詳應召站集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底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頭公園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所屬之應召站集團(下稱本案應召站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
嗣本案應召站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女子陳椏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招攬男客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My春娛樂1號機(總機)」之帳號指示陳椏寓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將本案帳戶之號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陳椏寓,約定性交易之所得扣除陳椏寓每次可分得之代價2,000元後,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陳椏寓遂依指示,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性交易所得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得手。
嗣於110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經警員查獲陳椏寓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時,自陳椏寓手機內發現上開匯款紀錄及與「My春娛樂1號機(總機)」間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配合本案應召站集團之性交易工作者陳椏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陳椏寓網路性交易資訊截圖3張、警方查獲陳椏寓從事性交易之現場照片2張、陳椏寓與「My春娛樂1號機(總機)」間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18張及警員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1紙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2日23時45分許 6,700元 2 110年4月19日23時14分許 1萬2,400元 3 110年4月20日21時49分許 4,800元 4 110年4月23日23時9分許 7,600元 5 110年4月24日21時22分許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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