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37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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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彈簧刀指向告訴人及言語之方式即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彈簧刀1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20號
被 告 劉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行駛,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634號前,因與林克欣(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
詎劉子豪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處所前,手持彈簧刀,並將刀刃彈出,以刀尖指向林克欣,恫稱:「你來啊!」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林克欣,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彈簧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在場證人楊家俊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復觀以扣案之彈簧刀,彈簧刀柄及刀刃全部均為金屬製成,全長23公分;
刀刃部分長9.3公分,且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
刀刃寬度1.9公分,為鋒利之單面刃等節,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危險性,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有本署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稽,並有上開彈簧刀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扣案之彈簧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固指訴其於前述時、地,亦遭被告鳴按喇叭及自後方惡意逼車,此部分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過程中雙方車速平穩流暢,未見有因逼車而不斷剎停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係被告於前述密接時、地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與本案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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