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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毛重壹點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重量「總毛重1.31公克」更正為「總驗餘毛重1.308公克」;
證據(一)「供述」補充為「供述、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5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按另於假釋期間之108年8月間尚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惟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不構成撤銷假釋之要件,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持有毒品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況前又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離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6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因另案為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3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1.31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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