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38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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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御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御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3時6分」應更正為「13時11分」、第6至7行所載「隱形眼鏡」應更正為「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王御瑋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

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見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楊文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竊盜贓物認領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王御瑋 男 50歲(民國60年1月2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楊文武管領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逃逸,旋經楊文武發現後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隱形眼鏡1盒(已合法發還楊文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御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竊盜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及現場相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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