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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興隆宮」應補充更正為「三峽興隆宮媽祖廟(下稱興隆宮)」、倒數第4行所載「部分現金」應更正為「紙鈔新臺幣(下同)3,0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7年度簡字第7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興隆宮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透明香油錢箱1個(內有紙鈔3,000元及不詳金額之零錢),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透明香油錢箱1個及其內不詳金額之零錢,業經被害人尋回,此經證人李昇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4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四)(五)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一)(四)(五)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二)(六)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七)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上開(二)(六)(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上開(二)(三)(六)(七)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
(八)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八)(九)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十)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丁刑期)。
上開甲、丙、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為10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拘役刑部分,則於同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日6時4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興隆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宮內之透明香油錢箱1個(內有紙鈔約新臺幣3,000元及不詳金額之零錢),得手後將部分現金取走,香油錢箱則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嗣因宮內職員發現香油錢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興隆宮職員李昇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4056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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