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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第3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文雄犯罪所得漂白水壹瓶、高露潔全效牙膏貳條、白色安全帽壹頂、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文雄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4時40分許」,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沒錢生活),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漂白水1瓶、高露潔全效牙膏2條、白色安全帽1頂、香菸1包;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
第34430號
被 告 李文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雄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13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聲字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4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後陽臺,徒手竊取林慧君所有置放該處之漂白水1瓶、高露潔全效牙膏2條、白色安全帽1頂及香菸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21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9日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廠房,徒手開啟大門後,入內竊取曾耀德所有置放電腦桌上之零錢共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件被告李文雄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慧君、被害人曾耀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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