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39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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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

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檢出有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
被 告 江勝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日0時2分許,為其同事查悉江勝棠施用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285號,經江勝棠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勝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2個,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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