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0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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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6分」更正為「20分」、第6行「36分」更正為「27至36分間」、第8行「辱罵」補充為「接續辱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警姓名「許維邵」、「李晃青」各更正為「許維劭」、「李晁青」、第3行「110年4月29日」更正為「111年1月12日」、第4行「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一)1份」更正為「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一)、(二)、(三)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春福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練震南、吳宗明、林柏燊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其等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知錯且不會再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黃春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零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練震南、吳宗明、林柏燊等攔檢盤查,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練震南、吳宗明、林柏燊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當場以「哭么喔」、「這裡都菜鳥」、「俗辣」、「幹恁喇仔」(台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練震南、吳宗明、林柏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練震南、吳宗明、許維邵、李諺儒、陳韋丞、李晃青、林柏燊等於110年4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光碟1片、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一)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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