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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13號、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峻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收取金錢為代價將帳戶出租與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1至2萬之帳戶出租費用,遂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之某釣蝦場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之人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而詐得如同表所示款項。
案經王韻璇、陳宏瑋、巫宗陽、林希晏、孔姵棋、陳淑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韻璇、陳宏瑋、巫宗陽、林希晏、孔姵棋及陳淑靖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韻璇與詐騙集團間對話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及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份、告訴人巫宗陽行動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告訴人陳宏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詐騙者主頁照片共9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林希晏與詐騙集團間對話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及網銀轉帳紀錄照片2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1張、告訴人孔姵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假投資網站頁面與存款繳費頁面照片共15張、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份、告訴人陳淑靖網路臺幣轉帳擷圖2份及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希晏、陳淑靖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6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36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有關告訴人陳淑靖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13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淑靖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亦僅為檢察官起訴請求論罪之法條,並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是以,尚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陳璿伊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0年度偵緝字第3813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王韻璇 向告訴人詐稱可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7日17時54分 3萬 110年度偵緝字第3815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2 巫宗陽 使用LINE帳號「陳姐」、「神力女超人」向告訴人詐稱:可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進行投資,需按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0月27日20時4分 2萬 110年度偵緝字第38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3 陳宏瑋 使用交友軟體Kinder帳號「小嗨」向告訴人詐稱:可加入RALZA AIBOT 94%主動高效能投資會員並按指示匯款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7日17時47分 3萬 110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4 林希晏 詐稱為投資操作顧問 「白白」,可按其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09年10月28日19時39分(聲請書原載35分) 4萬2000 109年10月28日20時44分 3萬 5 孔姵棋 詐稱為投資操作專員「彤彤」,可使用投資網站ASIA按其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09年10月28日19時43分 1萬5000 110年度偵字第31136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6 陳淑靖 在臉書社群刊登投資訊息,透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教學投資,提供投資平台連結云云 109年10月27日18時 10萬 109年10月27日18時4分 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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