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0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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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凰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凰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未扣案之廖凰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調解、刑度沒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20號
被 告 廖凰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
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凰妤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使用統一超商「Ibon」設備,聯繫莊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之,並隱瞞前開情事,致莊智勝陷於錯誤,誤認廖凰妤係有資力、意願給付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運送廖凰妤,並自上址處依廖凰妤指示行駛,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華納威秀,抵達前開地點後,廖凰妤又向莊智勝謊稱:朋友會過來支付車資云云,暫作停留後,均無人前來支付,廖凰妤復再佯稱返家拿錢支付,莊智勝乃再依指示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於同日3時2分許,向廖凰妤索討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50元未果,廖凰妤遂要求莊智勝翌日再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承諾支付車資等語,隨即下車離去,翌日廖凰妤終未支付上開車資且失聯,莊智勝始知受騙,廖凰妤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650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莊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凰妤在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星圓通訊門號使用人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隊派遣紀錄、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表示願以跳表計算車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6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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