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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補充「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95號
被 告 陳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濠與賴文儀(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手機店內,趁無人看管時,徒手竊取店內黑色i 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交予賴文儀後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肇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濠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肇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被告與賴文儀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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