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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月確定」,更正為「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第9行「置於該處攤位上之現金」,補充為「置於該處攤位上以餅乾壓住之現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 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 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水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於10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石素鑾置於該處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旋即遭石素鑾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陳水泉並扣得上開現金3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素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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