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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詹文俊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個、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張劭彣於同日9時10分許欲牽車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後照鏡2個、手機支架1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竊得上開物品後便交付予莊曜瑋,莊曜瑋復於偵查中供稱會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新莊分局【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52頁訊問筆錄】,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迄今尚未有人來交付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足認上開物品仍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詹文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2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劭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拔取上開機車之後照鏡2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劭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劭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何佩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曜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維修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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