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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儒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儒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
(二)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於110年6月17日2時5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
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網拍服飾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
被 告 蔣儒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蔣儒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6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2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2巷口時,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儒奇經傳喚未到場,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9年12月初,在臺中市施用云云。
惟其於11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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