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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鼻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0.0361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3行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0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行起「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鼻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丁文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27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4公克)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鼻管1支等物,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4公克)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鼻管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鼻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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