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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叫囂未果」更正為「按鈴無人理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胞弟有債務糾紛,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末查,被告持以恐嚇犯行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被告於偵訊供稱空氣槍為其在桃園八德店家購買,應放在家中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866號卷第35頁),堪認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滅失,基於社會安全防衛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66號
被 告 王啓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7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李嘉豪之胞弟李冠佑間有債務糾紛,遂於109年12月8日6時許及同日18時許,駕車前往李嘉豪與李冠佑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叫囂未果後,王啓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他人住宅發射並擊破玻璃之行為將使屋內住戶產生恐懼,仍執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把朝上址房屋之窗戶射擊,致使該屋之窗戶破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欲恫嚇李冠佑,而使當時在屋內之李冠佑之兄李嘉豪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啓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告訴人李嘉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窗戶破裂之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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