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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完畢論」因記載過於簡略,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信同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㈡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㈢至㈧、㈧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乙刑期)、8月(下稱丙刑期)確定。
上開乙、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0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87號
被 告 陳信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8月確定、以106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蘇文祥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龍頭上之胎壓偵測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胎壓偵測器丟棄;
嗣蘇文祥發覺上開胎壓偵測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文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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