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逸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畫師(見偵卷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束口褲1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林思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李冠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艾瑪特服飾店內,乘該店職員林思妤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支配管領之束口褲1件(價值新臺幣399元,已發還),將之換穿在身上後,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之際,經林思妤發現後隨即追趕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思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