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36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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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SUDIN(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1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AMSUDIN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擅自離船非法入境我國,滯留我國期間超過1年,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查本件被告已於111年1月20日經遣返回印尼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25頁),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81號
被 告 SAMSUDI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SUDIN係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入境我國從事外籍移工工作,於108年4月17日自高雄港登船(FV HONG AN弘安號)出境,SAMSUDIN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趁弘安號返回高雄港整備補給時,私自離船,未經合法申請,於109年4月21日在高雄市高雄港,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嗣SAMSUDIN於110年12月9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SAMSUDIN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AMSUDIN所為,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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