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43,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所有告訴人姓名「陳妍如」之記載更正為「陳姸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檢舉與監視器設置等問題心生不滿,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57號
被 告 曹文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龍與陳妍如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住戶,雙方因檢舉與監視器設置等問題產生齟齬,曹文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公然對陳妍如辱罵「下賤」等語。
二、案經陳妍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文龍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陳妍如之犯嫌,辯稱:我不記得當時我有罵什麼等語。
然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亦有告訴人持手機拍攝錄影之畫面光碟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嫌,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當時另辱稱「你去問你那不要臉的丈夫」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上開言語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之丈夫,並非告訴人,故此部分對告訴人自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惟如貴院仍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即與前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同受前開聲請部分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