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宥臻犯罪所得愛馬仕lindy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代為收受持有之系爭皮包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9,25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保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愛馬仕lindy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林宥臻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臻於民國109年底受陳雪飛聘請至日本擔任月嫂,於109年11月30日工作結束返台。
於同年12月間,因當時日本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陳雪飛無法寄送貨品至美國,遂委請返台之林宥臻代為收受陳雪飛寄送之愛馬仕lindy包(價值新臺幣約23萬9,250元)後,再轉寄送至美國,陳雪飛並支付林宥臻日幣1萬元作為處理運送之費用。
詎林宥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9時27分許收受上開愛馬仕包後,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14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典當上開愛馬仕包,並將典當所得5萬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雪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雪飛書狀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和解協議書1紙、告訴人寄送憑證及運送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財物後所變賣所得之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自承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