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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取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王老吉圖案毒品咖啡包90餘包」,補充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王老吉圖案毒品咖啡包90餘包」;
第19行「公館路313號」,更正為「公館路31號」;
倒數第2行「當場扣得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3包(純質淨重共約34.75公克)」,補充為「當場扣得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3包(曾昱勲於警詢中坦承已施用7包,故剩餘83包,淨重289.60公克、驗餘淨重288.10公克、純質淨重34.75公克【見109偵28622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刑鑑字第1090083467號鑑定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為5公克,即構成犯罪,同時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降低,然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部分,其純質淨重就已逾20公克,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因新法之法定刑較低,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原先所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王老吉圖案毒品咖啡包90包,業經被告返還予同案被告曾昱勲(曾昱勲復自行施用7包,故剩餘83包),事後因曾昱勲遭員警查獲而均遭員警扣案(見109偵28622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宣告沒收完畢(見110偵緝2182號卷第37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故本案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
被 告 劉修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修維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吉林店,以賒欠之方式,向曾昱勲(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取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王老吉圖案毒品咖啡包90餘包(下稱王老吉毒咖啡包)後,將之藏放於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01號房之居所而持有之。
劉修維另於109年7月5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樓下,交付新臺幣1,400元予曾昱勲,作為其取用數包王老吉毒咖啡包之對價,並返還4包王老吉毒咖啡包予曾昱勲;
復於同年月7日3時許,將其欲返還曾昱勲之剩餘王老吉毒咖啡包共90包,放置於曾昱勲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嗣因曾昱勲於109年7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安慶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3包(純質淨重共約34.75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昱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834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該條第5項修正前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降低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即構成犯罪並減輕刑度及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觀諸被告與證人曾昱勳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軟體對話紀錄,僅有渠等相約見面之訊息紀錄,無法辨認是否係毒品交易之對話,被告雖於109年7月6日3時許傳送內容為:「多少」、「5嗎」之訊息予證人曾昱勲,然無嗣後雙方碰面交易毒品之相關文字訊息,尚難以佐證被告有何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曾昱勲之行為,自難率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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