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486,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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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添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郭添成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共4罪,定應執行罰金7千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所需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總計價值約4千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衛生紙9包、洗衣球(6入)1箱、封口機1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郭添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添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時29分許,在董振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之公仔1個得逞;
㈡於同(14)日4時5分許,在董振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之衛生紙9包、洗衣球(6入)1箱得逞;
㈢於同(14)日5時1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之封口機1個得逞。
嗣於同日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遇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衛生紙9包、洗衣球(6入)1箱、封口機1個(業已發還董振宇),並調閱上址店家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添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公仔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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